再审商评(六)|再审纠正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以某建工合同纠纷为例


典型意义:原审对于诉讼时效是否起算认定错误,不能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为由认为诉讼时效未起算,再审对此予以纠正。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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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其开发的一处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质量保修期为8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工程款付足总价的70%,余款28%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保修金为总价的2%,保修期满结清归还,不计息;施工工期:按合同工期按时竣工验收不奖不罚,延误一天罚6000元。

后来工程陆续开始施工,2006年1月9日验收合格,但因B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17日,A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08年1月6日B公司向某基层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赔偿其建筑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后双方约定自行协商解决,2008年8月8日,A公司申请撤诉,同月10日B公司也申请撤诉。

2019年5月8日,双方就本案执行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前清偿剩余债务,未能清偿的,A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拍卖程序。但双方一直未履行该和解协议。

2015年12月7日A公司向某基层法院起诉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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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损失。

B公司提起反诉:

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

一审判决:

1. B公司返还A公司质量保修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2.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1. 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2. 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损失;

3. 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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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评析

因本案相关事实及一、二审诉讼均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期间,因此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1月17日,A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虽由该院委托某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之后A公司撤回起诉,该鉴定报告并未经司法确认,B公司至今未认可该造价鉴定结论,故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亦未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故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B公司认为A公司的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2.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2006年1月9日,案涉工程经B公司五方综合验收合格,自此时B公司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B公司直至2016年才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B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工程2006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A公司已于2007年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法院委托某咨询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A公司也已知晓。当时A公司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8年8月8日向法院撤诉后,直到2015年12月7日才再次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A公司虽主张其与B公司在2008年撤诉后曾多次协商工程尾款事宜,但其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有效证明其曾向B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最早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寄送的特快专递函件。在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之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

至于A公司主张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属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质量保修期满起算,因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性质明显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故A公司2015年12月7日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2. B公司诉请A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但实际于2006年1月9日才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明知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并曾于2008年1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其于2008年8月20日撤诉后,直到2016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曾向A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其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一审认为A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到了再审阶段,再审法院认为不能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为由认为诉讼时效未起算,并且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对工程款的主张。

在日常商业往来中,为了防止发生“该得到的钱拿不回来”的情况,建议大家积极主动行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以免最后追悔莫及。

从本案中,能看出再审对于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因各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当事人如果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处理有失偏颇,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请法院按照再审程序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