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商评(五)|关键事实未查清可通过再审纠正——以某合同纠纷案为例


2014年3月,A与B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JY项目。A和B按份持有的土地交由B负责规划建设,最后双方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对房屋按一定比例分成。2018年,B将其中10套房屋交付给A。

2018年7月,双方对房屋的分配做出确认,并签订《关于JY项目的结算协议》,再次根据A与B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结算A应分得的住宅及商铺。

2019年10月,B因对外负债而涉诉,并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破产清算。同年,A将其诉至法院,要求B将JY项目中的10套房屋过户给A,并向其支付354万元房款。

B在庭审中答辩称“案涉房屋归属于破产清算的财产范围,A无法定的优先权,且诉求354万已扣除在房屋建设的合理成本内,A要求支付35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A申请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仅判决B配合A办理过户登记。

后,A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高院审查后发现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故发回原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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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一)A诉求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我国典型的基础请求权分为五大类,分别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基于准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基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产生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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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A正是基于其与B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的履行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本案A与B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续又按照约定签订《结算协议》,并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即便B后因其他债务而破产清算,其在先签订并履行的协议依旧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判决B将案涉10套房屋过户给A。但一审法院因双方已签订《关于JY项目的结算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晰,驳回A索要房款354万的诉求。

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再审纠错

后A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针对案件事实以及房屋造价问题向再审法院做出详细阐述,并在申请鉴定的同时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再审法院经开庭审查质证后,认定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再审中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裁定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查清事实

发回重审后,A与其代理人提交新证据并再次向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重审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准许A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鉴定报告显示,JY项目房屋造价与双方签订的《关于JY项目的结算协议》中记载确不相同,经重审法院计算后,B仍需向A支付294万元差额。

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人民币294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B承担。

A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审中存在的事实错误,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建议申请再审,对原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