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商评(四)|类案检索制度在再审中的应用


前言

“同等情形同等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公开,特别是司法责任制将审判权进一步下沉至基层法院后,同案不同判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影响法治统一和司法公信力。

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形式是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下发内部文件。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2018年12月、2019年2月相继提出要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制度,并于2019年7月提出将审判指导文件和参考性案例备案制度与类案检索制度共同作为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措施。这一系列文件的发布和措施的出台,为类案检索制度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一、类案检索制度的重要作用

类案检索制度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类案检索制度具有规范性和约束性作用。木受绳则直,金就砺则利。类案检索制度的有助于对司法案件的规范和约束。二是类案检索制度具有导向和激励作用。类案检索制度作为类案检索行为的指导规范,规定着人们应当做什么、应当如何去做以及不按照规定做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检索主体检索意愿和检索行为的选择具有直接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三是协调和指导作用。类案检索制度对不同层级类案的适用、类案分歧的解决等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和解决了类案检索中出现的问题,有利于形成类案检索共识。

二、类案检索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法律统一适用

法院对于相似案件若作出迥然判决,将会造成当事人“拿着判决找说法”,不断上诉、申诉、信访的结果,即案件并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一般来说,公众对裁判不公大多会采用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这样最直接明了的说法。以上现象和说法的背后,实际上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的不满。

法律适用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即在特定的国家,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相同的案件,不能给出差异明显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同判不同判的情况必须被禁止。相对于抽象、原则的法律条文,类案不仅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帮助后来审理案件的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还可以通过类案创造的裁判规则有效弥补法律漏洞。类案检索制度保障裁判过程中对类案予以检索和参照,有助于在类似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二)助力实现司法公正

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就是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外在体现就是在司法活动中逐渐消除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现象,通过个案的公正判决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类案强制检索,不仅要求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养成类案应当检索的办案思维,亦要求法官转换办案模式,在符合类案检索的条件时必须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类案检索制度的实施,能够使法官在类案检索的基础上作出更加稳妥审慎地裁判,在充分发挥类案的指导或参考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和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需要从细小、细微处着手,通过法官个体进行个案类案搜索,从而实现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到区域性法律适用统一再到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统一的过程。另外,类案的参照在一定程度上对抵制司法机关以外的部门对审判的不当干扰和干预,更好地规范司法行为,杜绝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廉洁和公正。

(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当前,我国进入了新犮展阶段。对司法领域而言,科学技术领域的高速发展,新技术、大数据的快速应用,导致出现了一些新事物、新现象、新问题、新案件,如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直播带货引发的维权案,而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决定了大量新类型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后,人民法院难以再带着以前审理传统案件那样的自信和娴熟准确适用法律。

如,随着电信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不断增多,导致很多企业员工被骗,被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属于新类型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分歧,就同样的员工因电信诈骗导致企业财产损失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再如,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法相关规定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以及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等情形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就会导致量刑畸轻或畸重,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仅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角度来看,法官知识背景、价值观念、能力大小、个人喜好确有不同、差异有别,必定引发自由裁量权行使尺度或过于宽松或过于紧张。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现状下,类案检索能为法官提供客观理性的参照式裁判规则,增加司法的透明度,控制审判权自由肆意行使,有利于法律适用统一。

(四)辅助法官个案公正裁判

法官裁判的过程,是一个融合了法官个人运用法律思维和逻辑思维甄别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复杂过程,特别是在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时候,还需要法官运用法律思维进行选择和判断。这个过程中难免在认识、辨别、分析、确认上存有差别。

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被诉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判断,不同法官在处理时出现了不同的判断,有的认为这个行为是形式审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而有的法官就认为这个备案行为的产生导致案涉建筑工程得以备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质影响。

对大多数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法官一般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作出裁判,但对于一些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或者新类型的案件,法官则可能难以单独作出正确裁判。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找不到门”的时候,类案检索为迷茫的法官打开一扇窗,这就是类案检索制度得以真正体现的精髓。“前人的肩膀”成为法官明确方向、理清思路,最终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公正判决的最重要最便捷最可靠的方式。

(五)稳定司法预期

司法权的公信力源自于受众对其独立品格的信任,公众可以从司法权中获得确定的预期和客观的裁判。司法的本质是对人的信任,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认同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心理基础,从而将复杂繁琐的法律纠纷转化为对司法的信任问题。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法官及其裁判活动的信任、信服。当司法裁判与社会核心价值观、公众普遍认知、公序良俗等契合时,人们对司法公信力就会展现出友好和正向的一面,相反,当同案不同判现象不断涌现,公众就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和不满。

类案检索制度对稳定司法预期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稳定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预期,当事人及其律师通过搜索类案可以预测自己的案件将被怎样裁判,以此采取合理的诉讼行为,并可以发现并提交类案,减少裁判的不稳定和不可预测性;另一个方面是稳定社会公众的司法预期,虽然司法裁判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类案是法治宣传的“活教材”,社会公众通过类案了解立法和司法的态度以及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决定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诉讼。

(六)提升审判质效

随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改变,案件受理数量陡增。诉讼当事人不仅希望法官能够把案件“办得好”,而且希望“办得快”。法官面临着案件质量和效率的双重压力。在此情况下,类案检索制度的作用正好体现在用类案凝结的智慧和经验缩短待决案件法官认知、理解、判断、论证的过程,避免法官因不知如何处理而造成案件过度延误和重复劳动,因审判效率低下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寻求权威类案支持便成为法官印证自己判断、作出决策时不约而同地选择,有助于实现法官对个案裁判思路、裁判规则的采纳以及类案结果的校正和衡平,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

三、类案检索制度在再审中的应用

商则律所作为一家专精于高端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核心业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事合同、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等,力求做到专业、极致。类案检索制度自商则所建立之初便得到了统一、广泛地使用。商则律所办案特色之一即是律所的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商则律所专门成立了人工智能大数据部门,对全国案件进行类案大数据筛选,结合本所既往的胜诉案例,分析案件的突破点,组建专业团队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及审核。

商则律师团队在再审案件中运用类案检索制度示例

(一)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某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给付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时,某建筑公司对外仍有部分债权未实际取得。

本所律师团队认为: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与此同时,本所律师团队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向再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的同时提交了相似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X号),有关裁判观点获得了法院支持。

(二)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付某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间虚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

本所律师团队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存在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从调取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所律师团队确信,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与此同时,本所律师团队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向再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的同时提交了相似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32X号),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中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某投资有限公司利益的合同。

本所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经调取案卷材料后认为: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相关人员分别作为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署,王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某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虽然某投资有限公司已于x年x月x日通过xx银行xx支行向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86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86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86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因此关于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与此同时,本所律师团队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向再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的同时提交了相似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X号)以支持我方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