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区高级人民法院:W先生与LA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典型意义:

在原审法院已经做出不利于本所委托人W先生、J先生两位先生的情况下,经本所律师代理,据理力争,指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新疆高院指定原审法院重审。

基本案情:

本案中,由于LA伊犁公司与LA新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这一关键的法律事实并未被原审法院所认定,导致原审判决对本所委托人W先生非常的不利。案涉工程款实际由LA新疆公司拨付给LA伊犁公司,再由LA伊犁公司支付给项目部,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案涉工程结算最终由LA新疆公司确认,LA伊犁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LA伊犁公司与LA新疆公司管理人员相互交叉,存在人员混同。其次,LA伊犁公司资本显著不足,LA新疆公司存在恶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W先生、J先生否认LA伊犁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要求LA伊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因此,根据委托人的诉求,本所律师依法诉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了W先生、J先生的委托,经过司法大数据分析,详细梳理本案的全案事实并分析关键证据和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后提出:

W先生、J先生主张LA新疆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LA伊犁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并诉请LA新疆公司对LA伊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LA新疆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LA伊犁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我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LA伊犁公司与LA新疆公司存在高管人员混同、LA新疆公司对LA伊犁公司的决策有支配行为。LA新疆公司与LA伊犁公司是否人格混同、LA伊犁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予进一步审查。另,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已登记注销,应当追加该公司股东为本案当事人。与此同时,本所律师第一时间与法官直接沟通,并递交了再审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此外,本所律师还做了大量其他工作,如绘制法律关系图、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十余个典型案例、归纳总结法学界的权威学术观点等,提供给法庭参考。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新民申1735号民事裁定书,采纳了本所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W先生、J先生也取得了本阶段的胜诉。

最终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新40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