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商评(五)|工程价款结算的常见争议:计价标准、工程量变更、验收不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多、差异大,法官的裁判标准也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更是一直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难以认定,如计价标准变更、工程量变更、验收不合格等。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针对常见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法律规定及常见情形分析

《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则法院会依据约定来认定工程价款,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会因工程量的变更而变更,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结算单、签证等文件确定变更工程价款,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法院依据以此认定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若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鉴定,或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在实践中,竣工验收共有四种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处理方法,具体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正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确认工程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定情形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承包方或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工程价款的,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等确定发包方需支付的工程价款。

4、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案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需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前述所书确认工程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法院在先判例

【案例一】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依据约定来认定工程价款。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民终777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单价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彭某某在与TT公司代表签订说明后恢复工程施工,表明彭某某与TT公司对说明记载的计价标准,即案涉工程按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达成协议,因此,彭某某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二】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新民终13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变更、增加、漏项部分均依据业主、业主指挥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计入,能够证明发包方同意其施工,故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一审中,由于变更、增加、漏项部分工程与原清单描述不符,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也不能达成一致,故鉴定机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及配套定额标准对合同未约定标准的变更部分以重新组价方式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验收不合格,承包方不能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15民终799号

一审法院认为:LJ公司与LT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LT公司是发包方,LJ公司是承包方,双方对于其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且经法院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LJ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可以认定,在验收意见栏内签署的验收意见为:还需整改,证实工程并未通过验收,LJ公司在施工代表签字处自己签署:“已整改完毕”,因整改完毕字样系韩某某自行书写,且对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在LT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且LJ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的验收意见为还需整改的情况下,应由LJ公司负有举证其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LJ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LJ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LJ公司向LT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纠纷,因L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款项之节点,一审法院对LJ公司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索要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某与JS公司对郑某某挂靠BJ公司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BJ公司与JS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双方应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进行结算。2.……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吉林市ZJC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上诉期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价款时,关键点并不在于合同是否有效,而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即便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旧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索要工程价款,或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工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