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商评(四)|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作为“建设工期”的起始和结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实际也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经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开竣工日期的正确认定,对于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承包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工程保修期间的确定等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对开工日期往往都会做出明确的约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做具体约定,仅约定施工总天数。即使对于有明确约定的开工日期,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发包人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由于机械设备、资金、材料等未到位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时开工,或由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导致无法按时开工。这些变化均可能引发纠纷。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梳理,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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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如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也在建设工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完成工程的时间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而竣工日期又对工程款的支付、利息的起算、承包人是否构成违约、工程风险何时发生转移等至关重要。

如果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了竣工日期,如竣工验收登记表、会议纪要、监理报告等,则一般可将该日期确定为竣工日期。但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往无法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又或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均各不相同。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同样对此做了梳理,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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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J某因与S公司、L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查明:2017年,S公司与J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S公司将L公司某项目的施工技术管理承包给J某;工程规模7824万元;施工技术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施工结算总造价的5%;施工管理的合同期限暂定18个月;施工期暂定6个月(从工程施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合格,具体参照施工主合同)。审理过程中,L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J某称:J某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服务后,向S公司提交了大量的竣工验收材料,S公司也从L公司结算获得了大额工程款,涉案工程也已由L公司投入使用。可以说,J某已尽到了所有的资料收集转交义务,虽然本案中由于J某缺乏经验和过于信任,导致资料移交时未保留复印件或移交手续证明,但在庭审中及庭后与S公司联系人的沟通中,均可以得知S公司确实已收到J某提交的所有验收资料。由于S公司迟迟不把验收资料交给L公司,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无法开展,该不利后果应由S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J某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S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服务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由发包人L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应当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故J某有权请求参照其与S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支持了J某的诉讼请求。

参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