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评(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范基础


本文作者:商则诉讼团队 蔡添尚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范基础来自于《公司法》第71条与第72条,择其要点概括一下,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实就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定义十分清楚,但问题却不少。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首当其冲的疑问便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什么仅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却不适用?这是因为相较于人合性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加强调资合性,换句话说: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形成的,而有限责任公司除资本联合外,股东之间还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因此,股东内部成员的变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重要影响。《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正是为了尽可能的维护这种人员稳定与信任关系,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从而促进其长远发展,而着重于资本联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涉及此类需求,也就没有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二、关于“同等条件”

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中,何为“同等条件”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核心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提供了标准与指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具体而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有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而按照民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要求,这一合意往往需要明确股权转让的时间、数量、对价以及支付方式等一系列内容,上述内容保持相同即为《公司法》所谓的“同等条件”。当然,司法解释仅仅是说“应当考虑”,所以,“同等条件”并不限于上述事项,第18条本质上其实是一个开放性条款,其末尾所称的“等因素”便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也就是说,各种可能对交易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因素,都要综合考量,例如,第三人为股权转让所提供的担保、第三人在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甚至第三人对公司管理事务的承诺等,也都有可能归入“同等条件”的范畴,在诉讼过程中,这些因素大多需要法官与律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与第21条还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规定,概括来说就是:1)公司章程如有规定,那么股东便应当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提出购买请求;2)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以转让股东发出通知所确定的期限为准;3)如果通知没有确定期限,或者通知所确定的期限短于三十日,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统一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4)当然,实践中还会有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出现,遇有此种情况,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小结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日常的民事交往与公司经营中,为了防止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股东应当特别注意查收股权转让通知,及其所记载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当然,更有先见之明的做法其实是,公司成立时,便在章程之中明确上述期限,甚至一并对股权转让的各项事宜作出相应规制。除此之外,股东还应关注变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例如,通过高价买入较低份额的股份,取得“入场券”后,再以股东身份受让剩余股权,或以虚高的价格逼退股东,又在私下低价签约,以上情形就更要求股东们在章程之中谨慎规定股权转让事宜,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