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评(九)|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权代持,所以在实践中,不乏有隐名出资的情况出现,相关纠纷更是屡见不鲜,《公司法解释(三)》第24-28条虽然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仍无法面面俱到,上述规定应当如何操作落实,更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一、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
在上述规定中,《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尤为重要,该条是关于隐名出资权益归属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规定,依照这一规定,如果仅仅是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确认权益归属,那么需要重点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但是如果隐名股东希望显名化于股东名册甚至工商登记,便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此时,除实际出资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半数以上同意,也会成为左右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第24条的规定看似清晰,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而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与股权代持效力的判断。
二、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隐名股东往往会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将权利与义务书面化的固定下来,一般来讲,在签订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除非出现相反证据,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基本不会产生很大疑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实践当中偶尔也会出现口头约定股权代持的现象,如所周知,口头约定大多不留痕迹,无法形成书证,此时便会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隐名股东作为主张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便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达成股权代持合意,如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等。
三、股权代持效力的判断
当然,即使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合意,隐名股东也还不能高枕无忧,股权代持合意是否有效仍然会影响到其权益的实现,通常来说,法院出于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尊重,一般不会过多干涉协议约定,但是股东选择隐名出资,大多都是有所顾虑,这些顾虑难免会有逃避规制之嫌,尤其是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拟上市公司等特殊的领域或行业,往往会有相关规制,而且涉及公共利益。例如,银监会所制定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便明令禁止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尽管此类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并不会因此而无视其中的规定,甚至会采取迂回论证的方式,以有违公序良俗为由,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四、《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下的其他问题
除股权代持事实与股权代持效力外,实践当中的另一个常见问题是,虽然第24条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同意”的方式究竟有哪些?在缺乏“明示”的情况下,“默示”是否可以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在既往的案例中,遇到有其他股东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最高院基本采取了推定明知的裁判思路,如今这一裁判思路也已为《九民纪要》所确认,这也就是《九民纪要》第28条所规定的——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结
可以发现,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不仅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还关系到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本身甚至公司外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因此,虽然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纷纷有的放矢的作出规定,但仍难以涵盖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全部困境,大量纠纷依然有待法官与律师对症下药,而远不是生搬硬套现有规定即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