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评(八)|股东的出资责任及失权后果


资本三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维护交易安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一致,就成了公司法律制度的重点,也是各方争议较多的内容。

一、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失权暂无明文规定

2014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注册制改为认缴制。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缴纳出资、禁止抽逃出资、追缴股东出资等事宜均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股东拖延出资、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仍极其常见,因此引发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但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规定“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对其股东身份或者股东权利做出任何限制。对于故意拖延出资或者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事实上公司并没有任何有力的处置措施。

2014《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解释三》)也做了相应修订。与《公司法》的认缴制度相配合,为强化股东出资义务,《解释三》尝试赋予公司一定的权利处置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

《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案件中,也明确引用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现尹继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判令驳回尹继庆的再审申请。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失权制度的突破性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尝试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即: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先发出书面催缴书,仍拒不缴纳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此项草案,是对《公司法》原有内容的重大革新和发展。该规定实质上是对《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进一步细化和延伸,规定了公司解除股东权利的前置程序,以及解除该股东权利后,公司对收回的股权的下一步处理办法。

如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能够最终通过,结合《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按照下列步骤予以处置:

1.由董事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2.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3.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书,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为确保程序完善,在正式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书之前,建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5.原股东丧失权利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该股权;

6.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上述制度,从通知补缴,到召开股东会决议,再到发出书面除权通知,以及除权后的股权处置,每一个环节都紧密相连,对于公司追缴出资、确保资本充足,提供了完善的制度保障,有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上述制度事实上无法约束该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仍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千变万化的市场交易现状而言,也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综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应当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