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HY集团与CL集团合作投资合同纠纷执行监督再审案
典型意义:
在原审我方客户败诉的情况下,经本所律师代理,再审取得胜诉,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7日,依据(2000)海南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海南一中院立案执行了海南HY房地产公司与C集团公司合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判令C集团公司应返还HY房地产公司3800324.20元。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5月,被执行人C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海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2906888元的价格购买奔驰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Z女士,购车款为另一公司分两次支付。HY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海南一中院书面申请追加Z女士为被执行人,导致Z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影响。
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Z女士委托,经梳理全案事实,分析关键证据和原审法院裁判思路后提出:
(一)将Z女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
本案中,海南一中院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2020年修正前,条文顺序为第44条)为依据追加Z女士为被执行人,但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只是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且前者仅为规范性文件,后者为司法解释,应以后者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故Z女士不符合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海南一中院关于裁定追加Z女士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应予撤销。
(二)责令Z女士向海南HY公司履行赔偿2906888元的义务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Z女士名下,受损后也一直在修理厂维修,且海南一中院已于2019年2月27日将案涉车辆实际扣押,根据海南一中院出具的《关于扣押车辆的情况说明》,该车辆扣押时已经维修完毕,达到了外观完整,内饰完好,零部件可以运转,车辆可以正常使用的标准。据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Z女士擅自处分了该车辆。
本所律师第一时间与法官沟通,递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同时,本所律师还做了大量其他工作,如绘制法律关系图、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归纳总结法学界的权威学术观点等,提供给法庭参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裁定,采纳了本所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驳回了HY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本案我方客户Z女士取得完全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