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出现多个主体、多份协议、多笔款项时,应当理清合同效力,明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核算应付款、已付款及应扣款的具体数额。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5日,Z公司与自然人Y签订了《协议书》约定:Z公司将某易地搬迁项目的第4、5、6、7号楼工程交给Y施工,Y向Z公司支付每栋楼50万的保证金。

2014年11月28日,Y按照约定向Z公司支付了100万保证金。后Y挂靠在D公司名下,Z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协议。

2015年3月19日,D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Y作为D公司代理人,以D公司名义处理第4、5号楼施工事宜。Y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9月30日,Z公司与D公司签订终止协议。

2018年6月3日,Z公司与H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H公司继续完成案涉项目。

2018年7月3日,H公司与Y签订《协议》约定“异地搬迁资金到位的情况下,H公司必须优先支付Y剩余的工程款。如果异地搬迁资金2018年12月15日不到位,H公司承担Y的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100万元,按月利息贰分补偿。”

后因H公司未能办理相关资质,Z公司与H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的协议》。

2018年8月5日,Z公司与C公司签署了新的《施工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剩余未完工程交由C公司施工。

2019年12月27日,Z公司、H公司和Y共同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Y施工部分工程总价为475万,已付240万,代扣工程管理费和建筑安装税57万,最后尚欠178万工程款和100万保证金。

后因Y拖欠他人材料款,法院从Z公司账户中划扣了40万的材料款和利息。Y施工期间还欠付其他主体材料款等费用。

后Y起诉Z公司、H公司、C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Z公司支付202万工程款、100万保证金以及按照甘肃农村商业银行2018年同类贷款年利率9.3%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后Z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Z公司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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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经过

商则律师团队在接受Z公司委托后,及时推进立案,全面梳理案情,深入研究争议焦点,迅速拟定诉讼策略。在甘肃高院正式立案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陈述观点、表达意见,期间得知对方当事人Y也申请了再审,两案将会合并审理。初步沟通之后,商则团队根据沟通情况,起草听证申请,积极争取听证机会,以便当面向承办法官还原案件事实、说明再审理由。经过后续沟通,承办法官终于准许我方请求,同意组织听证,商则团队为此做足充分准备,并如期前往甘肃高院出席听证。此次听证,商则团队针对本案,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1.原审法院未查明Z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2.工程管理费、建筑安装税等均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需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否则将会导致一事多诉,徒增诉累;

3.Z公司代Y所支付的材料款、鉴定分摊费、劳务费等一系列款项,原审法院以我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为由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有误,法律适用不当

1.在本案中,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2.原审法院所裁量的计息利率过高,对申请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允。

(三)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应与工程款一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擅自增加保证金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四)对方当事人认为Z公司与H公司所签订的《解除施工协议的协议》以及Z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虚构,明显属于主观臆测,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

三、裁判结果

甘肃高院经审理,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

(一)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二)款项扣减问题:原审法院对Z公司主张扣减的施工管理费和建筑安装税未予审理不当;

(三)违约金利率问题:原审法院所判决的违约金利率与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

综上,甘肃高院裁定本案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