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当法院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考虑自认的内容是否与当前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是否与当前已有的证据相矛盾。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某房地产公司与J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J公司承建某国际中心二期工程。
2010年1月,J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人工费27元/工日,最终结算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文本合同执行,让利19%(税前),乙方负责上缴本承包范围内各项规费税收、水电费按照定额含量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J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在该案中,经法院判决确认,安装部分工程款共计1241万元。此后,沈某亦对J公司及第八分公司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第八分公司应当支付给沈某的工程款数额即为另案所确认的1241万元,同时根据沈某自认,将管理费、税金、水电费232万元及已付款711万元予以扣除,并结合J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在上述自认外,另行扣除已付款5000元,最终认定第八分公司尚欠沈某工程款297万余元,由J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三方均有不服,于是纷纷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选择维持原判。
二、代理经过
对于二审判决,J公司和第八分公司仍有不服,遂委托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申请再审。接受委托之后,商则律师团队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深入研究争议焦点,迅速拟定诉讼策略,并及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正式立案之后,商则律师团队第一时间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积极沟通案件情况,在多次电话沟通中,商则律师团队向承办法官充分的陈述了观点、详细的说明了案情,承办法官亦通过审查认识到了本案原审所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中,商则律师团队的主要代理意见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为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原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
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让利款和各种税费,另案判决并不能够在本案中直接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
3.让利款项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却以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为由而判令另行解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和已付价款金额,径行以沈某自认作为依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三、裁判结果
经审查,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