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区高级人民法院:S公司与L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S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同时本案中还涉及层层转包、工程返修和部分结算等情况,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所律师在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对方Y公司诉求的基础上,全面重新梳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将新的意见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获指令再审裁定。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S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煤矿工程发包给S公司建设。

2014年6月12日,承包人S公司与H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H公司对上述煤矿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按照发包人与S公司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

2015年3月2日,H公司作为转包人与Y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Y公司对煤矿项目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工程款按照发包人与S公司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

2020年11月4日,转包人H公司向承包人S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某代其领取工程款,并承担案涉项目的税费等费用。

2021年初,Y公司因工程款相关问题,无法与各方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S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税费合计653万元,并支付利息。S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S公司需向Y公司支付款项439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S公司与Y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团队接受S公司的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综合分析一审、二审双方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认定事实,律师团队指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一、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是“李某施工队”,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Y公司。“李某施工队”与转包人H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向H公司主张相应劳务费,与承包人S公司无关。

二、因为“李某施工队”实际施工不达标,S公司已经找其他施工主体进行了返修。“李某施工队”并没有实际施工返修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款项应当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并且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三、即使工程款结算参照适用S公司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李某施工队”实际施工的辅运下山工程在2021年才竣工结算,一审判决辅运下山工程款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替S公司缴纳税款合计23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税金是李某需要自行承担的税费,S公司也从未预收过这笔款项,该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辅运下山工程款719万元对应的21万元税款申请人已经缴纳,应当由李某退还。

总结出以上突破点后,律师团队进一步与当事人沟通,并再次对原审判决、证据等内容进行全面细致地梳理,将书面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立即起草听证申请书提交至承办法官。同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搜集并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和参考案例。

三、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讨论后,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S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2023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民申14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取得重大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