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鹤壁Y公司与L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跨越新旧司法解释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予以提审。经开庭审理,在再审判决中,河南高院支持了商则诉讼团队的再审代理意见,不仅撤销了原审判决要求本所客户Y公司向对方支付1650万元赔偿款的义务,还判令对方返还案涉不动产,取得重大胜利。

一、基本案情

2011年,Y公司与L先生签订《商铺认购书》一份,合同签订之后,Y公司交付了商铺,L先生亦支付了购房款。

但是,由于Y公司在案涉商铺之上设立了抵押,双方始终无法办理过户登记,L先生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将Y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Y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对方当事人L先生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定双方认购书及补充协议解除,Y公司应返还L先生1650万元购房款,且Y公司还应当支付L先生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650 万元。

二、代理经过

本案再审过程中,商则诉讼团队接受原审被告Y公司的委托,对案件此前的全部审理过程、案涉关键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做了详细梳理与研究。最后,经综合分析原审判决及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本所律师发现,本案在关键法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Y公司与L先生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商则团队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及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应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双方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认购书仅为确认商铺买卖的阶段性行为形式,是双方保证今后签订该项目《商品房合同》的法律文书”。据此,商则团队认为案涉认购协议仅仅具有预约合同属性。

其次,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定。

因本案审理期限跨越新旧司法解释实施期间,原审法院适用已经被删除的司法解释条款,并据此做出判决,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缺乏生效法律依据。

实际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在2020年进行了修正。根据修改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该解释生效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该解释。本案恰恰符合该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所适用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已于2020年被删除,故原审法院不得将该条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三、裁判结果

本案在商则团队不懈努力下,于2023年3月获河南高院再审改判。河南高院支持了本所再审诉请,撤销了原审判决要求Y公司额外承担1650万元赔偿款的内容,驳回原审原告L先生的相关诉讼请求;同时还判令L先生向Y公司返还涉案房屋。

至此,Y公司通过本所代理的审判监督程序取得重大胜利,商则团队又一次用行动诠释了“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