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吴先生与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案件事实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在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情况下,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吴先生是案涉设备的租赁方,一审判决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和吴先生向周某支付租赁费和未退还设备折价款数百万元。
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和吴先生不服原审判决结果,委托本所律师团队代理再审程序。
二、代理经过
商则团队接受委托后,在全面梳理案情的基础上,提出再审主要观点如下:
1、周某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统计》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仅采信这份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对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对未退还设备的基本事实均认定错误。
2、原审判决机械适用合同条款,没有考虑建筑设备陆续退场的现实情况,也没有对计算的过程进行论述,计算结果明显错误。
3、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所谓的未退场的建筑设备并非由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看管,而是由周某负责。故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无义务对支付未返还的折价款,原审判决济宁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未返还建筑设备折价款,明显不合理。
三、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再审,再审法官在梳理案件并组织听证后,亦认为原审裁判结果明显存在问题。
2024年11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鲁民申8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合议庭再审。我方当事人在保障合法权益的路径上更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