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执行利息如何计算?
在执行程序中,除判决认定的金钱债务外,往往还伴随着各项持续计算的利息,尤其对于金额较大或执行时间较长的案件,利息计算的准确性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是“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一、计算方式
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天数
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前(不含8月1日)】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后】
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能否互相重复计息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解读该解释时明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原本之债’,即本金,除此之外,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概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算基数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三、各项利息计算的基数是否包含程序费用
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四、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受偿,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债务本金受偿。
五、如何理解“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84号裁定认为:《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则不予计算。为明确判决原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函询了民事审判庭的意见,民事审判庭对判决原意进行了再次明确,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黔西南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对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实际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可另行救济。
综上,申请强制执行及执行清偿时,要相加计算利息金额及冲抵顺位,妥善保护判决确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