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代位权的构成与管辖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以上条款是《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如果想以自己的名义,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话,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债务;
2.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4.债权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
在这些条件中,最不容易理解的一项大概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通过司法解释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以便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可以发现,问题的关键其实在于如何理解“怠于行使”?通常来讲,“怠于行使”的本质就体现为一种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但却偏偏不去行使的状态。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行使的方式,并将其严格的限定为“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在这一规定下,债务人即使通过催款、发函等方式进行过私力救济,也无法阻却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
但是这里仍有一个现实问题——如果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那又该怎么算?这种情况到底属于已经行使,还是属于“怠于行使”?
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说,起诉后又撤诉其实无异于未起诉,所以一般认为,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应当仍然视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认定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而且,如不这样认定的话,其实就相当于在代位权的制度框架中留下了一个明显的漏洞,并将放任债务人通过这一漏洞肆意架空债权人的代位权,这显然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三、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明确构成要件之后,想要顺利行使权利,还需考虑程序问题,在民事案件中,最要紧的程序问题之一就是诉讼管辖,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同样给出了明确规定。
《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还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仍然受专属管辖的约束,但却可以突破协议管辖的限制,这样规定,不仅能与《民事诉讼法》紧密衔接,而且便于传唤、保全、调查取证,在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充分的考虑到了法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