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案中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诉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芷江投资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芷江财政局,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工业土地储备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芷江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均由芷江财政局委派。在履行芷江管委会、芷江投资公司与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签订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等合同期间,芷江投资公司向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支付了价款共计24 738万元,其中13 698万元由芷江财政局直接支付。诉讼中,芷江财政局对直接支付上述13 698万元款项的原因说明称:该局根据《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约定,对于芷江管委会欠格兰蒂斯公司的工程款,同意通过政府置换债券进行置换,通过专项资金账户支付工程款,绝不是因为与芷江投资公司财产混同才代替芷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三方主张

原告(上诉人)芷江财政局主张:

一、原告没有与第三人芷江投资公司相混同,不符合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二、原告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并非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混同不能按照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断。


被告(被上诉人)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主张

一、本案经过执行局执行异议的审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芷江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的财产。

二、芷江投资公司与原告存在财产与人员混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芷江管委会、芷江投资公司主张:

一、区管会与财政局是独立的两个企业,既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

二、第三人芷江投资公司属于一人企业,第三人芷江投资公司与管委会是不同的法人。

三、判决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第三人芷江投资公司是独资企业还是一人公司,对方对法律理解错误,第三人芷江投资公司是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独资公司芷江投资公司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追加其唯一股东芷江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

首先,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是否能被认定为特殊类型的一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虽然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都是由一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但是两者在法律上只能解释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公司。在法律架构上,《公司法》专门分立了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其中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实质方面,两者在股东性质和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明显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国家,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是股东代表。《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限制主要是防止其股东信用危机,而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限制主要是防止管理层滥用管理权。

其次,对于财产混同是否能够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目前法律只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一种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民事判决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一方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格兰蒂斯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实体裁判规范,在民事执行过程,即使债权人主张并能够证明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也不能直接引用该条规定进行追加,而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总结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并不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因此如果确实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也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来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五、最高法参考案例

(2015)执申字第90号为例,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申请执行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