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何时起算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赋予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存在行使期间,过期后便无法再行使,因此,行使期间如何计算便成了权利人关注的焦点,现结合相关案例就实践中的各种情况进行梳理分析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此可见,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便是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之日的关键。

 

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

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正常履行,那么应当充分尊重该约定,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在(2021)最高法民申160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关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合同如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三、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已经进行结算

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得出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则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当为计算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

在(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未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认定发包方应于结算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分期付款的合同仍在履行时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但其整体仍属于同一债务,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五、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在利息部分关于应付款之日的规定

在合同不存在约定情况下,虽然法律在优先受偿权部分并未对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行明确规定,但在规定工程款利息的条款中,对利息起算之日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行了明确规定,那么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是否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工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应付款时间,不能直接适用于第四十一条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应付款时间。第二十七条的目的是将利息起算点提前,增多利息,明显对承包人有利,由此可见,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确定倾向保护承包人一方的利益。

但是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越早到达,则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的到期时间越早,不利于承包人一方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与利息计付起算完全不同,如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时完全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会严重损害承包人权益。例如在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工程交付、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计算利息,从而使得发包人存在过错、怠于结算无法使得利息起算时间后移,充分保护承包人权利,符合立法目的与公平原则。但在同样的情况下,如果在确定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的起算时点时,也直接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也会提前,使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缩短,明显有损于承包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发包人存在过错、怠于结算的情况下,反而使得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缩短,有利于怠于结算的发包人,有违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相当不合理。从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的立法沿革来看,其行权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明显是在适度增加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完全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违背立法目的。

同时,在工程总价款还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本无法行使工程款请求权,也就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如果直接按照交付或提交结算文件时间起算的话,将会导致承包人还无法主张工程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到期的窘境,使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完全无法适用。

在(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