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民事诉讼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有着重要意义。但大部分案件中,法院不会主动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而是需要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有许多当事人因为提交至法院的证据不足导致败诉。
那么,哪些东西可以作为证据,就是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活动时必须先了解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分为八个总类:
(一)当事人的陈述
顾名思义,当事人的陈述指的是当事人就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是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
上文中“陈述”一词,并非单独指口述,除了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口述之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亦可算作“当事人的陈述”,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那如果事实确对己方不利,面对法官的询问,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可以吗?答案是不可以,如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法院可视为当事人对该事实的承认。
故,在参与诉讼活动前,建议详细梳理案件事实,对于一些可能于己不利的事实,提前准备好合理解释。
(二)书证
书证指的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字材料。常见的书证有合同、催款函、银行流水、证件和单据等。
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书证被对方或第三方掌握的情况,己方无法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代理律师去调取,或者直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
(三)物证
物证指的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物证是客观存在于现实世界的物品。因此如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如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指的是借助电磁、光电、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诉讼中常见的视听资料是录音、录像。
当事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必须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来说,通过窃听设备获得的录音属于非法手段,但电话录音并不属于。
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1提供光盘,并携带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供法院和对方核对。如提供录音,建议同时提交对应文字稿。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指的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如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上述电子数据在提交时,为便于法院审理,可做适当标注,但不可修改。
建议在提交电子数据时,同时提交截图打印件和录屏电子件,并在庭审时携带原始载体供核验。
(六)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指的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通常情况,证人应出庭作证。如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提供签字捺印的书面证人证言,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不能虚假作证,其证言内容应当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他知道的事实。
人民法院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情况,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
(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指的是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民事诉讼中,在建工领域运用较多。当事人单方进行的鉴定,证明效力较低;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的鉴定,证明效力效力较高;如当事人未进行鉴定,但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鉴定的,可在诉讼中进行。
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种是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应进行充分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指的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
在部分情况下,勘验笔录会被鉴定意见所取缔,但这不能排除勘验笔录单独作为证据的效力。
上述八种证据均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大多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而非在诉讼中突然出现的。故建议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出现证据不足导致败诉的情况。
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