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关于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公司决议效力
关于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即便是几经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直接给出回复,该立法缺失也导致司法实务裁判中存在一定的模糊和分歧,本文将对这一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公司决议的性质
无论法律对相关问题是否有明文规定,法律分析的第一步总是规范定位,将问题锁定在特定体系。因此,关于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则需要明确公司的决议行为的性质。《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因该款置于《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章,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决议行为本身应当作为《民法典》认可的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则对上述问题进行判断。但民商法学界对于另一观点,即“意思形成说”却多有偏爱,认为决议行为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只是法人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首先,公司决议是多数人团体意思的表示,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其中的部分,个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瑕疵,这与法律行为的基本逻辑相悖;另外,因公司决议过程遵循的核心原则为民主原则(表现为少数服从多数人,少数股服从多数股等),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从根本上意旨相悖,不宜解释为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即使意思形成说逻辑更为自治,但毕竟意思形成本身并不存在效力判断的相关规则,在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上有心无力,应当采取法律行为说,更贴近《民法典》体系的同时,也有着更为成熟的效力判断规则。
尽管公司决议可以被看作法律行为,但却不能直接照搬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最直观的是,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那这是否意味着组成公司决议的股东表决一旦有部分出现瑕疵(例如1000人股东决议中有一人签名为伪造)就可以撤销该决议,显然不太现实,也完全不利于保持公司决议的安定性。
二、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判断原则
公司决议由股东的意思表示组成,决议本身的成立与否不取决于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形成多数。结合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基本规则,可以得出以下判断效力的原则:若扣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决议份额,公司决议仍能够成立时,因股东本身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决议有效,即使存在伪造签名这一意思表示瑕疵,也应当认为公司决议有效;而当扣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决议份额后,公司决议并不能达到其成立的最低要求时,应当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为什么是不成立?法律行为应当区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达到表决所要求的最低份额是决议行为成立的必要要件,在股东签名是伪造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股东未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认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二分的基本原理和公司表决的实际情况。
三、司法实务中的无效与可撤销
法律行为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整体的否定性评价,似乎是更适配伪造签名这一行为的评价,而司法实务中也多采用这一决议无效的判断:要么认为伪造签名所作决议侵犯股东表决权而无效,要么认为伪造签名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实际上大部分法院的说理并不严谨,表现在:
1. 法律行为无效往往是因为其侵犯到国家,社会公众或是第三人利益,国家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介入当事人的司法自治。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本身虽然构成法律行为本身的瑕疵,但在不涉及上述利益时,法律往往倾向于将选择权交由当事人,即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民法典》中的欺诈,重大误解等出于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都被列入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而非无效的法律行为之中,除《民法典》第146条中的通谋虚假行为,少见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规范依据。因此,仅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决议行为无效似乎并不是那么站得住脚。
2. 关于伪造股东签名侵犯股东表决权而无效,以此为由更是说不过去,原因在于:法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身并不构成其效力阻却事由,正确的路径应是考察侵权的法律行为本身是否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是公序良俗的情况,侵权本身与其未必重合。公司法赋予股东表决权的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赋权规范,对其的违反并不构成《民法典》第153条的情况,仅以侵犯股东表决权为由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说理值得商榷。当然,若参会股东对伪造签名一事明知且放任甚至希望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伪造签名行为和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相互联系,参会股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无疑,不影响股东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无效确是更为符合直觉的判断,因无效与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类似,法院往往也不多加区分,但仔细斟酌之下决议无效的判断并非那么合理。上文也提到,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法律往往会赋予当事人自行撤销的权利,公司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存在程序瑕疵的表决为可撤销的表决,那么伪造签名的股东决议是可撤销的决议吗?实际上这一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先不提伪造股东签名是否属于公司法第26条中的表决程序瑕疵这一具有争议的问题,仅以一例说明该观点的不合理之处:甲的份额足以影响决议的最终结果,但其迟迟未进行表态,于是股东会的其他人伪造其签名通过了决议。在此情况下,股东会若没有伪造甲的签名,决议并不能成立,而股东会伪造甲的签名后,反而需要甲提起对决议的撤销,决议才能归于无效或不成立。也就是说,若将伪造签名的决议看作是可撤销决议,股东会伪造签名的行为在决议效力的问题上反而有了更高的法律评价,甚至是有益的(但如上所述可能面临侵权之诉的问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仅从此一例便不难看出为何不宜将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认定为可撤销决议。
综上,笔者认为,伪造股东签名可直接认定为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