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评|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申请执行人想要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相关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以下三个标准可供大家参考。
标准一:以执行法院做出的终本裁定为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参考案例
案号:(2021)豫民终1293号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领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1)豫13执5号执行裁定,因此领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案号:(2021)川0108民初88号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张秀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力百川公司确有属于自己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具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并非以被执行人确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是指在特定的执行期限内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力百川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标准二:以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为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参考案例
案号:(2020)京民终10号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2)京03民初14号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根据执行裁定书记载,未能调查到中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思公司虽称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中思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庭审中,各方均未申请中思公司破产。在此情况下,范杰作为中思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健网公司申请追加范杰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标准三:以被执行人是否尚有财产可供处置(方便执行)为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属于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一)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对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仅发现部分财产并经执行完毕后,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参考案例
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案号:(2022)粤0605民初3538号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2017)粤0605执1887号执行裁定查明第三人公司有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予处理,虽然前述财产在当时不具处置条件,但现时前述财产是否仍然不具处置条件,尚未有结论,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据此驳回了原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