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商评|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商业安排”,在实务中十分常见,但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常见风险之一就是代持的名义股东因自身纠纷,代持的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自己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未生效实施)第十三条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针对隐名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案。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

裁判要旨:伍永田虽然未能提供案涉转让2.7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但是,《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伍永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入股资金且每年收取案涉2.75%股份分红款。华星公司在执行阶段及一审中未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伍永田与华星公司所签的《备忘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伍永田系案涉2.75%股权的隐名股东,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星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将案涉2.75%股权转让给伍永田后,伍永田为案涉2.75%股权的权利人,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参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伍永田对该2.75%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语

虽然该问题目前还没有定论,但多数人的观点支持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应获得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是因为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利益,其也应承担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有利于平衡股权代持滋生的成本以及外部债权人信赖利益可能丧失的风险,实现执行效率的提升。当然,在申请执行人非“善意相对人”、申请执行人非基于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而与其交易等情形下,结合证据,法院也有可能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求,具体裁判结果还需要结合个案特殊情况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