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48条,股东出资方式中加入了“债权”这一出资形式,明确肯定了债权可以作为股东履行出资的标的,这里所说的债权自然也应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东可通过出让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达到类似混同的法律效果,在对等额度内消灭其出资义务。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另一更具争议的相关问题,即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却始终未能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获得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该问题司法适用上的分歧与不明确,下文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相关探讨。

 

一.何为抵销?以债权出资和出资义务抵销有何区别?

抵销是债法中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是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合意,使双方之债务在对等数额内归于消灭。其中,主张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一是省去来回清偿的繁琐,同时有效减少诉讼;二则是可以通过抵销起到类似的担保的作用,即以自身债务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第568条规定抵销条件的同时,规定了几种不得抵销的情形,“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很好理解,而其中所谓的依债务性质不得抵销,通常是指一些具有道德性质或其他保护目的的债务,最为典型是维持日常生活的给付(例如养老金)和侵权行为之债不得抵销。 

仅以民法典中规定的抵销制度来审视上述所言的“以债权出资”和“股东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的相互抵销”的区别,因二者都导致了出资义务和股东债权的共同消灭,在法律效果上极为相近,以至于许多法律工作者都很难说出二者有何不同,但两者确为不同的概念,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对两者的态度也截然不同。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股东以债权出资须经过法定作价评估程序,同时载入公司章程向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所谓评估程序是对股东享有债权的价值评估,以确定该债权具有足以清偿出资义务的价值,这点与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是相吻合的;而抵销本身是债法上的制度,按其规则并不存在这一评估程序,只要求互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且达到抵销的时间要求即可进行抵销。实际上这一差别也是为什么债权出资能在大部分国家得到认可,而以债权抵销股东出资义务则不然的根本原因,后文将详细展开论述。

 

二、基于《民法典》第568条的法律分析

理论上,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68条规定,股东债权就能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围绕568条的规定中的“互负债务”“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以及“债务性质”三个关键词会产生以下问题:

(一)股东与公司是否相互负有债务,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债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或者准股东之间的合意,实务中主要表现为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虽与《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有所出入,但仍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的性质;而公司章程的性质虽存在合同说与自治法规说的争议,但两说皆认可章程中的出资条款应当界定为合同条款。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基础来自合同,合同是最为典型对意定之债,在此意义上,股东对出资义务无疑属于债务。但作为债务,股东出资义务又有其特殊之处,例如,不适用一些法律上规定的合同抗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及存在法定担保等。简单来说,其特殊性皆因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充足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需为其设定法律上的保障措施来进一步保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整,真实的实现。

(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不能进行抵销?最早的相关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32号),该复函指出:“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虽该复函并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从当中也是可见一斑:最高法认为,允许破产阶段进行出资义务抵销会变相使股东获得优先受偿权,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禁止在公司破产阶段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的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则明确了复函的观点,其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条文是现行法律中唯一对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进行限制的规定,可以说,法律否定了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股东提出抵销请求的权利。但此条文并未涵盖抵销权行使的全部情形,其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适用前提,而公司未处于破产阶段的情况下,《破产法解释》第46条并无适用空间。另外,若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有禁止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规定,自然也不能进行抵销,这与《民法典》568条中的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是相吻合的。

(三)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属于“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根据债务性质不能进行抵销”也是实务中绝大部分法院否认出资义务的可抵销性的主要理由:因股东的出资义务直接关系到公司责任财产的多少,而公司责任财产又切实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清偿,从此角度来看,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担保公司债权人债权清偿的功能与性质,若允许其与股东的债权进行抵销,则有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风险,从此意义上来讲,股东的出资义务似乎确实是那些不具有可抵销性质的债务。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际上并站不住脚,对于公司来讲,其享有的所有债权皆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无论是出资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可以用于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论述并未能有效指出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特殊性。出资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该义务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直接要求,股东出资是公司原始资本的来源,其对于公司的设立,人格取得以及经营管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股东必须完整地履行其出资义务,真实缴纳出资,在这点上,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便不同于其他普通债权。因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处于贬值的状态,难以获得完全的清偿,法律自然不会允许用一已经贬值的债权去抵销要求真实且充足获得实现的出资债权,这才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债务抵销的根本原因。

 

三.非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允许出资义务的抵销?

上文列明了破产程序中禁止出资义务抵销的法律依据,也说明了其背后的法理所在,那么在非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允许出资义务的抵销?笔者认为,尽管不存在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上述法理,也应当否认在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可抵销性。理由如下: 

(一)抵销并未设置相关的债权价值评估环节,即使公司未处于破产状态,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实际价值也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不断变化的,而股东的出资义务却不会随着经营状况变化,其价值是恒定的。在股东享有的债权实际价值低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时,允许抵销就有导致公司资本亏空的风险,并有损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二)即使在现有公司经营状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价值对等,公司享有的出资债权也有着股东普通债权所不具有的优越性,例如《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了公司解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这一系列规范都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说,出资债权本身享有公司法上的多重担保,出资债权本身与普通债权并不对等,允许抵销确不符合抵销制度的意旨。

(三)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起步较晚,且公司股东的法治意识并不强,若是允许股东债权与公司出资债权的抵销,可能会造成公司普遍资本亏空的局面。在我国现有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难以区分的公司治理局面下,股东利用在公司享有的内部权力伪造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困难,若法律允许用其来抵销出资义务,便可能使得股东更轻易地就能逃避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因此,从治理实效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认可出资债权的可抵销性。

 

四.总结 

关于出资义务能否抵销的问题,本文给出以下观点,首先,在破产程序中,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自然不应当认可出资义务的可抵销性,而在非破产程序中,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出资义务的抵销,但也可以从债权性质,公司资本充实等多方面的理由对其进行否定,目前的公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大多倾向于否认出资义务的可抵销性。若是在公司出资过程中,股东希望以其债权清偿出资义务,节约交易成本。其选择的最佳路径也应当是新公司法中加入的以债权形式出资,而非民法典中的抵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