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谭先生与张掖某能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是公平是最朴素的价值观。因此,对于法律空白的区域,公平原则是定纷止争的重要依据。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是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发包方,我方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确认案涉1200万元工程款债权系优先债权,主张应在其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二审程序中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其债务甚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主体问题驳回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二、代理经过

商则团队接受委托后,在全面梳理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再审核心观点:

1、我国现行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暂无明文规定,但从立法渊源来看,在合同法立法之初,法律明文规定优先受偿权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故实际施工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和《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以保护应得工程款为媒介,优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3、劳动者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是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款项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变更。

4、我方当事人虽为自然人,但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即为发包方认可的承包人。且2016年发包方出具承诺书,并与我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再次确定了我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该约定有效。

5、破产管理人无权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债权径自调整更改,更无权将我方当事人的优先债权降为普通债权。

6、如我方当事人的诉求未被支持,极有可能仅获得几万元的工程款。将会产生我方当事人出资出力,为发包方还债的结果。对我方当事人而言明显不公,案件裁判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三、处理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再审,再审法官在梳理案件后,亦认为原审裁判结果明显存在问题。在组织听证程序后,再审法官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仍未得出统一结论,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恳请批复。

2024年7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出(2023)甘民申2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甘肃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我方当事人在保障合法权益的路径上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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