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评|新公司法中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公司法中的横向人格否认在实务中的应用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就首次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随后在九民纪要中,横向人格否认再次作出了具体性的规定;随着2024年新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横向人格否认制度首次获得了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撑,既代表了对现有司法实践的认可,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次重要完善。笔者将基于新公司法第23条的第二款,简单谈谈新公司法中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与具体适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的横向人格否认
为了较为清晰地理解这横向人格否认这一概念,必须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开始讲起。首先,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是处理公司法关系中的基本原则;然而,有原则必会有例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自身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其目的就在于否认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使股东走出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最为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是通过认定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要求特定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被称为纵向人格否认(其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正向否认与反向否认)。之所以叫纵向,是因为按照通常理解,公司与股东之间往往通过持股和被持股形成了一种垂直的线性关系,而纵向人格否认则是否认了这一关系,将公司和股东提并到相同的位置承担连带责任。
回到本文的重点横向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第23条中的第二款写道:“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款所述行为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比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是通过否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独立地位,使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又被称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或集团责任。横向人格否认看似与纵向人格否认泾渭分明,然而关联公司独立人格的混同不可能是公司自发形成的,其背后仍是通过股东的不当控制来实现的(同样反映在第23条第二款的文义之中),本质仍是股东滥用权利与股东有限责任突破的模式,实际上,通过纵向人格否认中的正向和反向人格否认相互结合同样可以得出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结果。因此,横向人格否认应当认为是纵向人格否认的补充,两者本质并无不同。
二、关于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适用的具体问题
(一)股东的主体身份是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前提吗?
条文中利用不同的控制公司,滥用权利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体为“股东”,关于该条文的主体应当作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条文的文义,将滥用权利的主体限于控制关联公司股权的股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可能存在通过关联公司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第23条第二款中的股东应当作扩张解释。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如下:1.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在少数,若以股东的主体身份作为适用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前提,则会不恰当地缩小债权人的保护范围,与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不符。2.实务当中,实际控制人往往与公司股权联系紧密,通过股份代持或其他方法实际控制着股权,其与股东身份的相互分离往往是债权人囿于举证能力的结果。试问实际控制人在没有任何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何实际控制关联公司,并滥用关联公司之间的独立地位?对股东进行扩张解释实际上也是对债权人实践中举证能力不足的一种补正。3.在纵向人格否认中,目前理论与实务界的观点也是支持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居多,而根据上文提到的,横向人格否认可以还原为纵向人格否认的两个过程(即正向否认与反向否认的结合),两者本质并无区别,横向人格否认中股东含义的也应当以纵向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变化作为风向标。
(二)哪些行为足以构成23条第二款中的滥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的独立地位?
首先,最为典型的行为方式便是转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在转移优质财产范围内进行横向人格否认的可行性。当然,该条文也不意味着只要有财产转移的行为便一定构成滥用权利,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调配在经营中十分常见,财产的流通和调配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的一大优势,若有正当明确的调配理由,详细的财务报告等用于证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材料,且符合公司经营的正常性需要,则应当认为是公司间的经营性转移或调配,不应给予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介入的空间,破坏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不难看出,所谓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达到导致公司财产混同的程度。而这点与九民纪要中关于纵向人格否认的具体解释也是相一致的,保持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同一性。
另外,关联公司之间若不存在财产混同,但存在人员与业务混同的情况,例如两个公司之间共用部分员工,甚至在同一场所办公等,能否以此为由进行横向人格否认?一般来说,单纯的人员混同或业务混同并不构成横向人格否认的理由。理由在于: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在于财产独立,人员与业务的独立实际上都为法人的财产独立而服务,只要公司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他公司,即使与其他公司存在人员或业务上的交叉甚至混同,都没有理由跳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原则,去适用横向人格否认,要求其他公司承担财产上的连带责任。很多时候人员与业务上的混同是作为证明公司财产混同的线索,当然,进一步证明公司财产混同的责任在债权人一方。
(三)关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时间问题。
如果在起诉时没有将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是在执行阶段才发现公司间的财产混同情况,能否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将关联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关于这一问题各地的司法裁判有过不同的意见和做法,部分法院认可追加被执行人的可行性,而部分法院则认为公司的财产混同认定是实体问题,在执行阶段难以认定,不应该允许执行阶段直接通过横向人格否认追加被执行人的做法。但这一做法实际上极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因为公司责任财产的缺失才发现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要求债权人在起诉时便知晓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使债权人负担了过重的义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雷某桴与重庆蓝宇公司等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实际上也肯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在执行阶段仍可适用的观点,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暂无有关横向人格否认在执行阶段的适用问题的具体规定,但从最高法关于该问题的实践裁判来看,保护债权人的倾向也已可见一斑。
三、结语
新公司法中关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在成文法上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国来说仍是舶来品,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及实务中的具体应用还存在着不少未决的问题,本文提到的主体,行为方式等问题仍只是冰山一角;基于各方面考虑,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需要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有一定的重视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