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商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以物抵债”什么情形下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作价抵偿债权。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以物抵债”一直备受关注。若案外人就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主张已于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了“以物抵债”,此时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首先判断该“以物抵债”是否产生了物权变动,如果是,则可直接排除强制执行;反之,则需进一步判断。具体而言,有以下四种不同情况。


一、案外人依据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案外人持有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排除法院执行。该协议一般为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之前签署,并约定将法院正在执行的不动产抵债给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的意见,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故在以物抵债协议签署后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直接排除执行。

虽然抵债协议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即享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但是,此时抵债受让人即案外人还可以尝试主张物权期待权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然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否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提到“就以物抵债债权人排除执行的效力,应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要件逐一审查,进而判断债权人能否排除执行。”但在此后的第三辑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又认为因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并出于对限制隐形物权、防范虚假诉讼之考虑,认为以物抵债不得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而言,(2021)最高法民申1177号、(2020)最高法民终420号、(2020)最高法民终1048号、(2018)最高法民申25号等裁判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可纳入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而(2020)最高法民申431号、(2022)最高法民再126号等裁判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不受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房屋买受人通过支付价款的方式使出卖人获得财产增益,债之更改型以物抵债协议使抵债人无须偿还旧债,前者属于积极财产的增加,后者属于消极财产的减少,在法律上应予以相同的价值评判。从这个角度而言,债之更改型以物抵债债权人的地位无异于不动产买受人,故《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1项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应通过扩大解释而涵盖此类以物抵债协议,在满足第28条条款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依据法院在诉讼阶段作出的以物抵债调解书

对于“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如是,由于并无法律规定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可以直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也仅能通过主张物权期待权来排除执行。对此第一部分已有详述,故不再赘述。


三、案外人依据法院、仲裁机构在诉讼阶段作出的以物抵债判决书、裁决书

根据《民法典》第229条和《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上述的设权、确权判决范畴。如果法院、仲裁机构作出了明确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以物抵债判决书、裁决书,亦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此类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在于,公权力的介入使得该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了与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从而可以防止因为物权强大的排他效力导致的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由于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书、裁决书本身,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故依据此类判决书、裁决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效力。此时,案外人可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裁决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四、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分为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经拍卖流拍后裁定流拍财产以物抵债,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9条、第49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类以物抵债裁定均属于《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若案外人依据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请求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项,法院应予以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