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
在建设工程涉及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既可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在承包人资金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但若承包人的债权人将承包人对发包人对债权执行完毕,则实际施工人将难以获得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便成了一个关键问题。
一、案例引入
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的建设施工项目,后B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C公司。施工完毕后,A公司尚有2000万工程款未付给B公司,B公司尚有2000万工程款未付给C公司。
2021年,甲向法院诉请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法院向A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A公司对B公司的应付款项2200万元,并于2022年先后执行了到期债权700万元、900万元。
C公司得知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案涉工程款项。
问题: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实际施工人可以排除承包人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
(一)观点概述
1.工程价款是实际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因此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足以对抗另案债权人对承包人的借款债权的执行。
2.司法解释基于对建筑工人基本生存权益的保障,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优先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的实现,符合司法政策的考量。
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才是最终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较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应相对优先于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债权,亦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
4.实际施工人是基于对取得案涉工程款的合理信赖进行施工投入,而承包人的另案债权人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二)法律依据、参考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六、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9.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参考案例
1.戚苏蓉与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扬子建筑公司等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2.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顾汉忠与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顾汉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蠡园管委会欠付承包人文博公司工程款1112.4881万元,文博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顾汉忠工程款662.843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因文博公司另案拖欠他人借款,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文博公司对蠡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随后扣划了蠡园管委会1192万元资金。对此1192万元,不应视为蠡园管委会已付文博公司工程款,理由:……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本案中,顾汉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大量垫资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其对文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足以对抗另案他人对文博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如将上述1192万元从蠡园管委会欠付文博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则顾汉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3.刘义、李洁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关于刘义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李洁作为承包人蜀达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170万元应收款债权,故李洁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蜀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刘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方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蜀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方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实际施工人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
4.蒋志兵与瞿晓斌、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13号民事判决:“本案中,案涉广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由英雄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蒋志兵实际施工完成,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系蒋志兵劳动所凝集的成果,且英雄公司与广泽公司并无其它工程项目。因此,广泽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均具有归属于蒋志兵的特定性,并非属于英雄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蒋志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建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广泽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蒋志兵享有。崇川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广泽公司发出(2016)苏0602执2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英雄公司在广泽公司的工程款21081336元,蒋志兵凭借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三、例外情形,即上述案例中C公司系借用B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不可排除强制执行
(一)参考观点和规范
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问题三十二: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二)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