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新《公司法》下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简析


在当今商业环境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不仅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股东权益保护的关键环节。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框架经历了显著的变化。本文将简要解析新《公司法》下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变革,探讨其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及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一、明确违法分配的股东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一)公司法修订条文对比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条解析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增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即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股东与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法分配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晰股东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和董监高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公司法(草案三)》将违法分配的适用条件限缩于“未按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新《公司法》最终删除了前述限定语,扩充为“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上是将实践中产生的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即进行利润分配或对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也纳入其中,这不仅提高了违法成本,也增强了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此,对董监高和股东需要注意以下情形:1)拒绝税前分红;2)拒绝无股东会决议的分红;3)督促股东按法定减资程序依法减资,并聘请专业律师对减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备存;4)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基础进行分红和代扣代缴等,拒绝没有审计报告作为基础的分红。


二、缩短利润分配完成时间限制

(一)公司法修订条文变化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二)该条解析

2018年《公司法》中对于作出分配决议后进行利润分配的时间并未作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五》中,即对于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限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且对于章程和决议对进行利润分配的时间存在冲突的情况,规定了若决议中载明的日期超过章程规定的以章程规定为准。

相比起《公司法解释五》,新《公司法》在第二百一十二条将利润分配完成的最低时限从一年缩短为了六个月,更进一步地保护了股东权益。而对于章程和决议规定的利润分配时间存在冲突的情况未有更多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在无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仍可参照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即新《公司法》规定的6个月利润分配时间应该理解为决议作出后利润分配的最晚时间,股东会可以决议利润分配时间短于6个月,但决议时间超出6个月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完成利润分配。理解在无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仍可参照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补充。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执行主体,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董事会在利润分配中的执行职责,强化了董事会职权,确保了利润分配决议的顺利实施。这一最新规定符合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职责定位,亦符合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强化“董事会职权主义”的倾向。


三、准许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并进一步细化补亏顺序

(一)公司法修订条文变化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该条解析

2018年《公司法》中对于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形一律采取禁止的立场,而新《公司法》放宽了对于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限定,回归到1993年《公司法》准许资本公积用于补亏的基本轨道。但为防止公司在亏损年度直接将资本公积用于补亏,从而释放当年利润,进行利润分配,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新《公司法》对补亏顺序做出了明确限制,要求应当先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用于补亏,最后才能用资本公积金进行补亏。

从立法演变过程看,我国公司法曾准许资本公积用于补亏,立法态度的转变源于上市公司“郑百文”重组事件,深究其因,禁令背后可能是立法者将资本公积补亏与公司利益受损直接做等同化处理,误解了资本公积补亏与公司利益受损之间的关联性。然而近年来,实务中出现了部分公司(如ST飞彩)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进行减资补亏,从而合法规避了该禁令的新思路。因此,有观点认为资本公积不得补亏这一禁令的解除有其必然性。这一改变是对以往禁令的合理调整,旨在防止资本僵化,促进公司健康发展。若公司资本公积累计过高却无法用于补亏,将可能导致资本僵化,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从而可能导致融资困难或引发退市风险。同时也有可能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等变相实现利益分配的问题,不利于股东投资收益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