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违约金的调减规则


一、从《民法典》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调减

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做法已越来越常见,可是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时有出现的天价违约金案件,这类案件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法律问题——一旦出现违约行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中约定多少,实际就要支付多少吗?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可以发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已经可以回答文章开篇所提出的问题,其在允许当事人就违约金进行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而调减的前提则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于是这里便出现了另一个法律问题——何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过分高于”?


二、如何理解“过分高于”

《民法典》本身并未对此进行解释,但是我们却可以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找到答案,依据该纪要第11条之规定,所谓的“过分高于”,其实是指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说,这一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有了这一量化标准,司法实践当中,违约金的调减规则也便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不过,仍要注意的是,虽然违约金的调减围绕损失展开,但是损失并非违约金调减的唯一依据,在以损失为基础的同时,还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而后才能“作出裁判”,不过不得不说,与能够量化的损失相比,这些因素确实显得有点抽象,既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为当事人或代理人留下了深入辩论的余地。


三、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违约金的调减规则

除了调减规则本身之外,司法实践当中,还有一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违约金的调减规则?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措辞而言,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相关司法解释也持相同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便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依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法官虽然不能主动适用违约金的调减规则,但是却有相关的释明义务,通俗来讲,也可说是提醒义务,如经提醒,当事人仍不请求调减,那么法官便也只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类似观点亦见之于既有案例,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02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指出:

“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抗辩为前提,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本案中,经二审法院释明,鑫盛昌公司坚持认为其未违约,且未提出调减违约金的抗辩,对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是《民法典》所赋予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善加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更是需要兼顾其与免责抗辩的关系,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