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公平原则的立法变迁

自古以来,公平就是人们追求的目标。时至今日,公平原则已经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至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此条规定同样延续到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只字未变。

从上述法律可以清晰地看出,公平原则,指的是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合理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该原则贯穿民事活动始终,同时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在诸多法律中均有规定。

但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在诉讼中,“意思自治”是进行审理重要依据。


二、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平衡

意思自治,规定在《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合同”。

但在实践中,通常会存在合同约定内容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失衡,从而产生大量争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因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由人民法院来判断,是按照“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采取“公平原则”重新划分双方权责。

在司法层面,高额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民间借贷中的利率上限、新冠疫情期间减免商事租金、及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方等,都是“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相互平衡的结果。

表面看起来,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是冲突的。实则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制约以及保障。


三、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公平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原则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规则,但却时时刻刻体现在案件审理过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公平原则最直观地展现。


案例1:

在本所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是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发包方,我方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1200万元工程款债权系优先债权,主张应在其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二审程序中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其债务甚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二审均以主体问题驳回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程序中,本所律所团队向高级人民法院着重阐述,如我方当事人的诉求未被支持,极有可能只拿到几万元的工程款,将会产生我方当事人出资出力,为发包方还债的结果。这对我方当事人而言是明显不公的,案件裁判结果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

我国目前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再审法官在梳理案件后,亦认为原审裁判结果明显存在问题。在组织听证程序后,再审法官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仍未得出统一结论,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目前该案仍在等待最高院的批复。

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是公平是最朴素的价值观。因此,对于法律空白的区域,公平原则是定纷止争的重要依据。


案例2:

无独有偶,在本所代理的另一起再审案件中,我方当事人作为承租方,起诉出租方返还装修费一千三百万。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中对装修费用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系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的装修投入。故我方当事人要求出租方向其支付装修费用于法无据,改判驳回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认为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使出租方作为违约方,却无偿取得了我方当事人一千三百余万元的装修投入,出租方取得此项利益没有任何依据,明显是重大不当得利;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并且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

最终,再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再审观点,作出再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综上,公平正义是社会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遵守的基本原则。当原审裁判文书出现重大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应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