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融资商评|从三起金融案例看非银行机构借款合同效力


近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20年至2022年审执结的案件中,组织评选出8件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金融审判案例。我们注意到,其中有三起涉及到非银行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

这三起金融审判案例,既涉及到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他人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也涉及到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还涉及到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文试结合商则诉讼团队代理的大量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践,对此进行梳理和总结,并从中分析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类金融纠纷案件时的主导思路。


一、固定收益可能导致投资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在投融资实务中非常常见,其根本特点是固定收益。有关出借主体一方面希望获取某个项目的投资机会,另一方面又希望最大程度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便利用提供资金的优势地位,在投资合同中增加保底条款,最终导致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投资合同性质。

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符合上述特征。

根据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一个月,原告于期满后固定收取不低于每月2%的收益。法院另查明,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中均未包含贷款业务。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投资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除归还本金外,酌情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未支持原告高达24%的年利率诉请。

商则团队认为,尽管省高院在评定这一案例时,重点阐述了从事金融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达到对外出借资金的目的,超越经营范围,通过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名实不符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更为关键的是,投资合同中对相关收益做了固定的描述,这一约定极易导致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

实际上,这种约定不仅见于各类投资合同,也常见于买卖合同、合伙合同等。在商则律所曾代理的一起合伙合同纠纷中,也是由于双方约定了固定收益,法院认为合同条款并未体现“风险共担”,而对合伙合同性质进行了否定性评价。

商则律师提示,如对投资回报有较大把握和期望,则应避免相关固定回报的表述,可通过其他方式,如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提供担保等方式,来给投资增加“保险”。


二、经营放贷业务须取得相应资质

P2P网络借贷曾经风靡一时。尽管监管部门采取了各种监管措施加以规范,但网络借贷作为伴随着信息时代而来的新型金融产品,仍有其特定的生存空间。

上海某公司与熊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就是典型的涉P2P案件。在该案中,熊某、出借人与居间方微某公司签订微某网借款协议书,约定熊某通过微某网向出借人借款26万余元。更为关键的是,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将协议项下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定。

法院认为,微某公司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其对外发放借款的行为实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和上文第一个案件类似,法院通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将有关合同认定为无效。商则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微某公司的出借行为,其交易对象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因此,商事主体如未取得经营放贷资质,应避免频繁参与出借款项的活动,尤其是避免被认定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及营业性,否则,有关借款合同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本案还值得关注的一点是,熊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车辆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其原因在于,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一旦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因此,汽车抵押约定当然也无法得到支持。


三、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两个案件经法院审理,相关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是否此类“擦边”合同均无效呢?并非如此。在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相关法律关系虽然复杂、主体虽然众多且涉及到非银行机构,但合同依然被认定为有效。

省高院评选的上述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判决:1.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么,法院判定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判断本案中合同效力的关键,是查看是否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经审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本案不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贷款通则》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