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商评|合同约定巨额违约金,法院判决会予以酌减吗?
在日常活动中,不论是签订商事合同,还是各类民事合同,当事人为了避免损失,一般会约定违约金条款,甚至有时会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一旦对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守约方会向法院诉请对方支付事先约定的巨额违约金,对于当事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一定会全部支持吗?
一、现行法未规定法官可依职权增加或酌减违约金数额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判决增调或者减少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论是现行《民法典》还是已经失效的《合同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违约金过低情形下酌情增加或减少。但是从未赋予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力。
二、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成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关键。
三、经违约方申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调整之情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违约方向人民法院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
虽然《民法典》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未做规定,但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对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体现为以下几种倾向:
①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参考其他因素如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程度等;
②仅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调整,如资金占用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
③其他调整理由: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否同时约束合同双方。
四、经违约方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调整之情形
在诉讼过程中,并非只要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判决时就会进行酌减。实践中,存在很多法官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裁判中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予调整。通常情形下,法官不予调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现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违约金过高时,必须予以调整,法院需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进行考量;
其次,现行法对于守约方的“损失”的定义不仅仅包括实际损失,而是包含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即守约方的损失还包含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其所能获得的利益;
再次,既然合同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并且对于违约责任条款是完全认可的,那么在事后主张减少违约金有悖诚实信用。
最后,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制定的自我约束性质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应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减少,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实际上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如果未经当事人申请,法官不能依职权判决予以减少。如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违约金过高,则法官可根据案件综合考量,确定是否予以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