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一物数卖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认定与物权转移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以合同纠纷居多,而合同又以买卖为典型,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一物数卖向来都是一个经典话题,此类案件如何解决,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一物数卖中的多重买卖合同是否均有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研究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不可避免的会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即物权变动问题。
在民法理论上,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含三类:其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将“债权合意+公示对抗”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其二,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将“债权合意+公示生效”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其三,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将“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公示生效”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而我国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更接近于债权形式主义,即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经物权公示,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于是,在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下,出卖人即使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在物权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之前,其仍然是所有权人,同样享有处分权限,因此,此时其与其他买受人再行签订买卖合同,如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便均属有效。
虽然各份买卖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标的物却“分身乏术”,因此,面对一物数卖,在解决了合同效力的问题后,便需继续解决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即哪一位买受人才能实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一物数卖之下谁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普通动产
先以普通动产为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标的物为普通动产的情况下,对于一物数卖,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循如下顺位规则,即“受领交付在先—支付价款在先—成立合同在先”。
三、一物数卖之下谁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特殊动产
再以特殊动产为例:
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标的物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情况下,对于一物数卖,所有权的转移,同样应当遵循顺位规则,只是具体顺位与普通动产的情形有所不同,此时,特殊动产所适用的顺位规则为“受领交付在先—转移登记在先—成立合同在先”。
可以发现,对于动产而言,不论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所有权的转移,均需遵循顺位规则,而且皆以“受领交付”为最优先,这亦符合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