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在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保人最为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对于合同无效无过错,该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反之,担保人就需要对担保合同无效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常见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境中,且一般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常见过错是未尽到审查义务。而担保人的常见过错是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通常情况下,如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二者过错相当。
相关案例汇总如下:
二、担保合同无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责任性质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即对于担保人而言,因担保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形式上属于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一般小于违约责任,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人责任的范围统一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不能清偿”的界定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即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难理解,此处“不能清偿”就是一种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的状态,具体需要由执行部门进行判断,司法实务常见表现形式为终本裁定。
三、行文至此,商则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遇担保人是公司主体,则务必对该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根据章程规定的要求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如果担保人是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只能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且被担保人应当回避该股东会表决程序。
对于担保人而言,公司应当严格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充分尽到公司公章管理义务。尤其要注意防范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以此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