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再审制度再迎变革、提审制度再优化
2021年10月1日,《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施行,《试点办法》施行前,再审申请原则上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试点办法》施行后,将针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改为除法律适用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外,其他情况均向相应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试点办法》有效期限为两年,2023年9月30日试点期限将届满。
2023年8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生效,对再审提审制度进一步进行改革、优化,以便于再审提审制度的具体适用,并对民事诉讼再审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规范及指引。
本文将从《指导意见》对再审提审制度改革、优化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各位在民事诉讼再审中提供策略。
一、《指导意见》对再审制度的改革及产生的效果
1.确定再审提审制度适用范围及原则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符合再审条件”及“一般应当提审”两点为本条款中的亮点。
“符合再审条件”重点明确了再审提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即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13项再审申请的情况之一,才能进入再审审理程序,而非是所有申请再审的案件。
“一般应当提审”即确定了再审“以提审为原则,以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为例外”的基本规定。
2.明确了指令再审、指定再审的适用情形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
(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即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在确定再审的同时,应当同时指定再审或指令再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明确指定再审、指定再审适用情形的同时,《指导意见》亦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
3.增加高院报请最高法院再审提审制度
《指导意见》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应提审的情形的,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通过该部分的规定,增加了高院报请最高法院再审提审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使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提审程序不局限于依职权主动提审方式这一种方式。
依据《指导意见》上述规定,由高院报请最高法院提审的案件,不受级别管辖的规定,即,从级别上并不符合最高法院再审的条件,但启动上述途径后,可以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
但仍需要注意,适用该制度仍需满足“在高院辖区内”、“属最高法院提审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且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同意”等条件。
4.扩大了最高法院再审提审的适用情形
《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指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6种情形之一,应裁定再审: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通过该条款的规定也表明,案件符合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最高法院不能将案件指令再审或指定再审。
5.提供了人民法院发现再审提审案件的途径
《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需建立再审提审的保障机制,并提出应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在此基础上,《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提审的8种途径,即:(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二、关于四级法院审级定位的规定
《试点办法》目前对民事案件再审最大的影响,便是对再审法院审级的调整,即: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只有在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或经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再审审级。目前,《试点办法》二年试点期限即将到期。
另需注意的是,目前刚刚施行的《指导意见》并未对人民法院四级审级定位进调整和规定。
如前所述,在《试点办法》试点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需要明确表明仅对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异议;《试点办法》期限届满后,若未正式出台关于四级法院审级定位的明确规定,应通过多种途径向最高人民法院沟通,来具体确定是否恢复原有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及定位。
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十条:将第206条改为第210条,修改为:“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该修订意见被采纳,则对高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仍由高院受理;反之,高院二审的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目前,商则团队通过公开途径向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再审审级职能的相关情况。沟通情况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12368表示:目前《试点办法》还在施行,但是当事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具体如何落实,尚需法官进行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2368表示:目前《试点办法》还在施行,高院二审生效案件目前仍由山东高院受理。
以上为商则团队针对《指导意见》改革、优化内容的归纳和整理,以期为各位在民事诉讼再审中提供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