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公司股东会“虚假”决议效力探究(下)——以股东资格纠纷案为例


《民法典》对于通谋虚假行为仅仅规定其无效,但是该“无效”到底应该是“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在学界确实存在争议。实际上,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原本规定了一个“但书”条款,即通谋虚伪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正式条文中却将其删去,也因此引发了上述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争议。管见以为,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应当将此处的无效理解为绝对无效,即任何第三人都可提出该无效主张[1],适用至决议行为中更应如此。

一、虚假决议绝对无效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虚假决议行为效力应当归于绝对无效,任何人包括未参与表决之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有部分学者主张仅参与表决者可以主张决议无效,即相对无效[2]。管见以为,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并不妥当,一方面现行法将“但书”删去,意味着立法者显然是认为在此处单独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实非必要。另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必要时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虽然部分学者仍然提出了个别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但是该案例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

如甲乙签订虚假的房屋购买合同,并且过户。乙将已过户的房屋租给丙居住。此时甲要求丙返还房屋?依据相对无效说,此种情况下甲乙之间的虚假行为对丙无效当然可以,但是采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同样可以解决该问题。

较之于绝对无效,相对无效的做法似乎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稍显矛盾。仅仅在此处规定第三人善意一个条件,较之于善意取得制度中还需要一些客观标准,如不动产登记等要件,就显得门槛过低,可能造成第三人仅仅凭借一份合同即主张其“虚假行为有效”的情形[4]。

显然,对比之下“绝对无效”一则不会导致制度与条文之间的矛盾,出现善意第三人范围过大的现象;一则是避免整个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体系重复,利于条文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通谋虚假行为的效力应当采用绝对无效的解释。

回到本文最初的A集团诉B公司案,该案中A集团的虚假增资决议即为绝对无效。B公司因A集团的内部虚假决议的绝对无效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即便如此,这并不能够完全阻断B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外观主义和公示制度来救济自身的债权的可能性,A集团的财产仍面临被执行的风险。

二、“A集团案”中外观主义的适用与限制

由于虚假决议绝对无效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该条中得不到保护,因此需要借助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来对其合法利益进行保护。

但是在此背景之下,外观主义不能在广义上加以适用,即应该对其适用做出一定的限制。

(一)适用外观主义应当有所限制

外观主义也称为“法外观理论”,其具有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重要功能[5]。

但是外观主义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当限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而非交易第三人应当排出该范围。前者所保护的相对人之间的信赖是对特定标的的信赖,但后者则是对相对人的整体上的资金实力的信赖。二者对于做出商业决策的影响大为不同。

对于交易方的资金实力方面的信赖,法律在对其进行保护时,则需要将对其的利益保护与对实体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作以平衡。

在此情况下,法律更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而非任何普通的善意第三人。

回归到本文所研究的案例当中,B公司的债权人们对于其登记为A集团的股东身份的确系善意,但是同时他们也是非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与B公司的债务往来并非是以B公司所持A集团的股权为标的或者直接相关,如以之为担保。

其至多是债权人对于B公司的整体资金实力的一种善意认可。这种善意实际上往往是商业行为都可能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一种不被偿付的可能性。

虽然其与商事公示制度的公信力有些许关联,但却无直接关联,因此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对其进行无限制的保护,而应将其适用范围合理限缩至“交易范围”。

毕竟外观主义的本质就是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而对于非股权交易债权人,由于其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对债务人整体的清偿能力(或者说债务关系发生时的债务人的资金实力)的信赖。

更或者仅仅是因为债务人以往的信用良好而与之发生债之关系,并非是基于特定标的而产生的信赖促使交易的发生,自然也就与交易安全无过大关联,仅仅是商业行为本就存在的天然风险。

此种情况之下理性的商主体自然可以通过“抵押或者保证”等其他方式来降低风险,而不是一味的寻求外观主义的庇护。

当然,虽然在上述情境之下,非股权交易的商主体确实会处于相对不利的处境,甚至因此受到损失,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由于商事交易的发生频率相当高,在高频率的交易中,某商主体会因为第一次作为善意的非股权交易当事人而受到不利。下一次也会因作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受到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长此以往此二者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达到一定的平衡,在损益方面亦可抵消。

(二)适用外观主义的局限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便是外观主义的体现,其规定未经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该条规定的设立本就是为了解决股权归属及权利争议,自然应当是限于信赖特定标的的第三人,亦即此处应当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股权登记的公信力所产生的特定的、直接的信赖利益。

与此同时,B公司设集团的债权人出现时间未必晚于B公司成为A集团“股东”的时间节点。既然如此,面对数量繁多的债权人,并非所有债务关系的发生均在B公司成为A集团股东之后,就更加谈不上所谓的信赖利益了。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样类似的裁判思路。[6]因此,需要将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做限缩解释,不能理解为普通意义上“善意的第三人”。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公司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决议被撤销或判决无效情形影响。

结合A集团案,上述规定似乎有适用的可能性,但是经过分析却发现该条并无适用可能,原因在于其保护的是对外关系,但是在A集团的决议中仅仅是增资决议,是其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对外的关系问题,故无法适用。

综上所述,在A集团案中,B公司并不具备A集团的股东资格,虚假决议行为绝对无效,足以否定B公司在A集团的股东地位。与此同时,由于B公司的债权人并非此虚假决议的交易善意第三人,故其不能依外观主义而执行B公司在A集团名义上的财产份额。

三、结论

作为特殊的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可以适用部分一般法律行为之规定,如《民法典》146条中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本文就虚假决议的法律适用展开探讨,结合A集团诉B公司案,从虚假决议行为的性质结构入手,来论证得出虚假决议行为可以适用第146条之规定,绝对无效,即B公司并不享有A集团的股东地位。同时通过分析外观主义的保护目的,得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当做出限缩解释,仅限于“信赖特定标的的第三人”,由此得出B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依工商登记而执行A集团财产的结论。

注释/参考文献

[1]韩世远:《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

[2]参见李永军:《从<民法总则>第143条评我国法律行为规范体系的缺失》,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3]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4]如甲乙之间以虚假交易方式将甲的一辆车过户给乙,此时乙的债务人丙能否借此申请法院执行此车呢?该问题即无法得到解决。

[5]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6]参见(2018)赣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