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公司股东会“虚假”决议效力探究(上)——以股东资格纠纷案为例
关于决议行为的效力,虽然在《民法典》及公司法中均有所规定,但是已有的规定却难以解决虚假决议类案件,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A集团与B公司的股东资格纠纷案即为其典型。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决议行为规定于特殊的法律行为一类。既如此,倘现有关于通谋虚假的一般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能直接适用于虚假决议类案件中,将弥补现有相关规定的不足。
本系列文章通过研究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进一步探讨《民法典》第146条对虚假决议行为的适用,以此论证上述A集团诉B公司案中B公司既不具备A集团股东之资格又不能依外观主义而执行A集团之财产的结论。
一、案件概要
A集团的实际出资人张某,为从事房地产业务,与B公司一起设立A集团,目的在于让A集团拥有国资背景,方便融资。在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分配方面,B公司不必出资,仅仅是名义上认缴A集团85%的股份,实际上全部出资均由张某等人实缴。同时A集团以向B公司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在之后的增资过程中,A集团在“股东”B公司参与表决的情形之下(虚假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10亿,工商登记显示B公司已实缴8.5亿元,但实际上B公司的出资名为股权实为债权,且已由A集团连本带息一并偿还。至此,经查确认B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对于A集团的出资义务。
现其所持股权作为破产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就B公司在A集团的股东资格产生了直接争议,而该公司的“虚假增资决议”的效力及B公司之债权人能否依外观主义而执行其财产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
二、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法中仅《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决议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即使“决议”字眼在《民法典》中多次出现,与其相关的实质性规定依然很少,尤其缺少针对虚假决议效力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就一些案件的判决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A集团诉B公司一案[2]。
其中所涉及到的“虚假决议”的效力问题,依靠现有《公司法》的规定,尚无法得到解决。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决议在不违反现行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在决议程序不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存在依法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
此外,如果决议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3]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之情形,那么使该决议归于不成立自无可能。显然,现行法体系之下,关于决议行为的效力规定并不全面,在出现虚假决议行为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文,能否依据民法中有关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4]来认定该行为的效力?便是本文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
三、实践中“A集团案”的司法观点与做法
在A集团案中,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具有A集团的股东资格,并以A集团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理由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于工商登记确实显示B公司设集团向A集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认缴并实缴出资累计8.5亿元;另一方面A集团与B公司之间资金来往复杂,其未能拿出确实有力的证据来否认B公司设作为其股东的资格。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5]。
从结果来看,A集团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得到肯定,“虚假决议”发生了由假到真的转变,显然本案法官采用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是,对判决理由二做出反面解释[6],即可认为如果A集团拿出了“所谓的确凿证据”,法官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在此回归到了探求真意层面,如果A集团能够证明其主张,该决议就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