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启示与分析
2023年6月,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将企业的生命周期分为四个阶段,并作出了相应的风险提示,本文便将按照上述阶段,分别选择具体视角,分析《指引》所带来的启示。
一、公司初创期
启示:企业设立之初,即应督促股东按照章程缴足出资。
自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除募集式股份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公司继续实施实缴制之外,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革实行认缴制,不再高低设限,取消了会计事务所验资程序,不再限制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放松资本管制为创业初期资金不足的投资人提供了便利,但同时出现了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远远低于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的风险。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等于可以只认不缴。一旦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者依法解散清算,就必须将剩余的资金全部缴清。因此,公司应当督促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对于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公司经营出现变化,也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并就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也可以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在诉讼中,如果公司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应由该股东对已完成的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股东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的情况下,需要确认其实际价额是否低于章程所定金额、出资人是否合法持有并可以转让,出资人是否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等事项。如果非货币财产未被实际使用或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也应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内部治理
启示:公司应当注意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并合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
公司可以通过与特定员工签订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以避免竞争对手获得与原公司不公平竞争的信息优势。由于《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协议作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除《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要件外,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所保护的信息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3)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依法划定。
此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形式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包括独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如果只是在公司章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中作笼统的规定,则可能被认定为对劳动者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公司外部交易
启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中之重,应当正确理解、适用,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合同中有必要设置保护我方的违约金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那么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我方缺乏合同依据,便难以主张违约金,而只得举证证明我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金额有多少,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我方损失。此外,法院认定损失的范围其实具有一定的限制,可能不会考虑或酌情减少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而只计算直接损失。如果我方证据不齐,对于无法举证的损失部分则会承担败诉风险。
四、公司终止期
启示:公司注销不是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公司的债务即便注销也无法免责。
一般而言,公司一经注销,人格即属消灭,公司债务也应当已清偿完毕,然而,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有限公司股东同样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自行清算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此时,股东无法凭借个人意愿避免承担清算人的身份,同时也无法通过逃避加入清算组来逃避责任。而对于清算程序中的通知、公告等强制性要求,如果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话,清算组成员则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不说,《指引》中的内容十分丰富,对公司设立、经营、管理、交易、终止等方方面面的风险均有提示与说明,甚至还涉及到合伙企业的相关问题,其本身即包含法律索引,亦有案例可供参考,本文所提及的内容仅仅是其“冰山一角”,各位读者如有兴趣,不妨通读《指引》全文,想必也会受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