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商则助力客户取得新疆高院指令再审裁定



司法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典型意义

公司对外签署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数量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否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业务往来须签订书面合同且必须加盖公司的公章,加盖其他印章的合同无效”等内容的,供货方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未加盖指定公章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供方)与伊犁某公司(需方)签署了4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交货数量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否则超过部分需方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需方任何人均无权代表需方签收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同时需方郑重告知业务往来须签订书面合同且必须加盖需方在公安部门备案的编号为6xxxx7的公章,加盖其他印章的合同无效,需方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即便需方人员曾有权代表需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如口头或书面签订了未加盖指定公章的合同,其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某建材公司(供方)与郑某(需方)还签署有另外1份单独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为部分预付款、据实结算。伊犁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某建材公司起诉伊犁某公司,要求伊犁某公司对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一并付款。


三、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伊犁某公司的委托后,整理了原审材料,详细梳理案情。在《再审申请书》中,向法官指出了本案存在的两大关键问题:1.伊犁某公司签署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多次、明确强调不得超供,超供的部分是某建材公司与郑某的纠纷,不应由伊犁某公司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未查清某建材公司的真实供货数额。


四、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未付货款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应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正确认定”,裁定:“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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