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州市人民法院:YJ公司与Z女士、D先生民间借贷纠纷院长发现案
典型意义: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民事案件诉争的事实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3.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知情的原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主体付款的支付凭证,且其对借款过程、支付方式、款项来源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W先生是YJ公司的股东之一,因W先生个人资金周转不顺利,遂利用YJ公司经营的名义,对外向多人进行借款,并承诺高额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未经YJ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下拿取公章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确认。后因无法偿还多笔借款,被举报并最终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上记录了多位出借人的陈述。
其中S先生也是上述出借人之一,但因提供证据不足,最终未被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在刑事判决中记载了S先生的陈述。
S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W先生偿还借款1700万本息以及Y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因S先生将债权转移给了Z女士以及D先生,遂本案原告为Z女士以及D先生,S先生属于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Z女士以及D先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发生,驳回了起诉。
但二审期间,法院基于刑事判决的记载,认为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发生,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Z女士以及D先生的诉求。
YJ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法院最终维持二审判决,判令YJ公司连带承担1700万的本息偿还。
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YJ公司(以下简称“我方”)的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梳理,针对一审、二审、再审双方证据、陈述以及法院观点进行了分析,总结了突破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生效版本)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审过程中,Z女士以及D先生并不能提供与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借款转账凭证,且涉案金额巨大,现金或其他支付方式并不符合一般交易模式。
2.二审、再审法院仅凭另案刑事判决所记载的当事人陈述来认定本案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第九条第(四)项的情况。无需举证的情况应当是另案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应当经过另案法院审理、认定。
在以上突破点的基础上,我所律师认为可以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对本案原审的错误进行纠正。遂进一步与YJ公司对原审过程以及案件资料进行梳理,最终形成了有效、完整的法律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关于“院长发现”的有关规定,以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理由,向二审法院院长提出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
院长发现程序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院长收到我所律师申请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重新审理本案,并最终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终审判决指出,另案刑事判决所记载的当事人陈述未能达到事实认定的效果,且Z女士以及D先生未能就借款的实际发生进行充分举证,因此撤销二审判决,全部驳回了Z女士以及D先生的诉求,我方客户YJ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减少至少1700万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