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则法评|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为了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专家辅助人制度便是其中之一,显然,如果想要在司法实践中妥善适用这一制度,那么首先便需要理清其制度价值与规范体系。
一、从鉴定人制度说起
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发展愈发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法律纠纷亦随之多元化,然而,多元化同时也意味着专业壁垒,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自然就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专业问题。客观的讲,对于很多专业问题,不论法官,还是律师,都很难能深入理解,因此,为了不让案件在一知半解的状况下被草率处理,鉴定人制度也就逐渐进入到了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之内,并得到了不断完善,例如: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从鉴定人到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制度确立之后,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这是因为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仍具备较高的专业性,外行人大多难以甄别对错,更加无法判断其是否科学、客观、真实、可靠,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以鉴代审”的现象时有出现,一份鉴定报告往往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于是,为了不使鉴定意见误导判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司法实践也称之为“专家辅助人”。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一条:“本纪要所称的专家辅助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的人。”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范概述
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也均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通过这些规范,可以发现:
1.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目的与作用在于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其在庭审过程之中,自然也就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2.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并有人数限制:1-2名,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亦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3.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证人,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有别于英美法上的专家证人制度,因此,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言并非证言,而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