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商评|新公司法下执行阶段如何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阶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是指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法院根据一定条件和程序,允许债权人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
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股东会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满足《九民纪要》第6条的条件且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优先主张适用该条。因为第6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遵循入库原则,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向自己为给付,而只能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其法律效果某种意义上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相似之处,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搭便车”。
二、公司未达到破产要求,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若基础债权已经确认,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在满足新《公司法》的54条但尚未满足《九民纪要》第6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适用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出资份额”,即满足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
策略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策略二: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一人公司产生人格混同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