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Z公司作为申请人与J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Z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但发包方却主张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所律师在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对方观点的基础上,提起再审申请,获提审裁定。提审后,律师团队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案件关键事实。最终,辽宁高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5日,发包方与承包方Z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Z公司生产施工。

协议签署后,Y先生挂靠Z公司,L先生挂靠发包方,实际进行了施工。在L先生的指示下,Y先生共建设15座候车亭,其中3座已投入使用。

2017年12月24日,Y先生代表Z公司、L先生代表发包方签署了三份《结算确认单》,对工程款予以结算,但发包方一直未支付款项。

一审庭审中,发包方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15座候车亭是Y先生与L先生间其他的工程,与本案合同无关,L先生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也未得到其认可和追认,故不应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Z公司申请给付工程款的诉求。Z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团队接受Z公司的委托后,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获得提审裁定。

本案提审后,律师团队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一、本案《施工合同》已经实际施工,无论是L先生一审判决中的自认,还是实际施工人Y先生的陈述,又或是Z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下游材料商起诉的事实,均能证明本案《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为Y先生施工未取得总发包人同意,但总发包方已经将候车亭实际投入使用,法院认定事实与Z公司在二审中补充证据明显不符。此外,原审法院错将Y先生和L先生2018年的合同关系同本案混淆,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可Y先生与Z公司、L先生与发包方的挂靠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对两位实际施工人签字摁手印确认的结算文件不予采信,审理思路明显有误。

四、15座候车亭确实客观存在,L先生在最初的答辩意见中对于已经施工的事实也是完全认可的。其庭审中改口称合同没履行,却并未对已经存在的15座候车亭给出合理解释,更未举证证明这15座候车亭属于其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L先生和发包方已经实际取得了候车亭,却没有支付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明显有误。


三、裁定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审未查清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给付义务和责任承担,其次原审未予支持Z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充分阐明理由。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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