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W先生与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典型意义:
1.个人挂靠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W兄弟二人同SL公司签订《施工项目风险承包书》,约定二人以SL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2010年7月5日,被告LA公司和SL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LA公司的工程发包给SL公司,W兄弟二人在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W兄弟二人垫资施工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结算确认,LA公司尚欠工程款500多万未付。在书面结算文件上,LA公司的母公司LA集团公司最后盖章确认。
后,SL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该工程是W兄弟二人组织施工的,工程款归W兄弟二人所有。
因LA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W兄弟二人不得不提起诉讼,并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LA集团公司对LA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理经过
本案审理经过复杂,经过8年诉讼,先后经历过8次法院审理程序:
①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
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后,裁定发回重审
③伊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④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州分院再审
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⑦伊宁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审理本案
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维持重审的一审判决(即本次胜诉判决)
三、代理经过
本所律师团队接受两位W先生的委托后,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获得指令再审的裁定。
本案指令再审后,律师团队继续代理本案,向伊宁市人民法院强调关键事实和法律适用,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后,LA集团公司和LA公司提出上诉,律师团队继续代理,并在二审中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强调了如下关键事实:
1.W兄弟二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以及双方工程签证和费用往来等证据。并且(2016)新4002民初3627号、(2019)新4002民初2592号、(2020)新40民终1670号判决书对此已多次审理并确认。
2.本案之前审理时,法院已经向SL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7年1月18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明确承认不是本案债权人。LA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工程预付款的收款账户均为第一项目部,再次佐证W兄弟二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SL公司2015年出具证明确认W兄弟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LA公司在2013年、2015年分别出具《询证函》,表明LA公司和SL公司完全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认可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W兄弟二人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LA集团公司作为LA公司的母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LA集团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对LA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定连带责任。
5.即使不考虑举证责任,W兄弟二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LA集团公司和LA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在财产、人员和业务上都存在高度混同,LA公司作为子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也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符合《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四、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后,维持了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支持W兄弟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
①认定W兄弟二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主张工程款。
②LA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5722575.58元及逾期利息。
③LA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与LA公司的财产严格分离,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当事人W兄弟的合法权益成功得到维护,获得终审判决的支持!